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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out Luo Zhihai

作者罗志海与作家出版社对簿公堂

☆好水角

  ▲ 《 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 》英文作者罗志海诉作家出版社、主编陈儒家、中文作者杨永可侵权一案于 2005 年 9 月 8 日 上午 9 时 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由市中院民三庭庭长徐海茹法官主审。原告罗志海、被告杨永可出庭。原被告双方各自答辩并出示了部分证据。由于作家出版社、主编中山文学院院长陈儒家等二被告缺席等原因,案件押后判决。《芳草地短歌》是中英对照诗集,是合作作品,写作于 2003 年 5 月至 2003 年 9 月间。 杨永可 先生是中文诗的原作者, 罗志海 先生是翻译作者。 2004 年 7 月作家出版社正式出版时在封面和版权页上漏掉了罗志海的姓名。且未经译作者校对。出版后发现,该书英文错别字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五,属于编校不合格的图书。译作者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和耐心等待,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将上述三被告告上法庭。请继续关注案件的后续报道。                             (2005/9/15)

  ▲ ▲ 2005年12月中旬,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告败诉的一审判决。原告罗志海不服一审判决,已于2005/12/29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2006/1/4)

  ▲ ▲ ▲2006年3月7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上诉人罗志海再次呈上3月5日修改补充后的上诉状。全文如下:

                       上诉状
上诉人:罗志海,男,51岁,汉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中学教师。通信地址:516400广东省海丰县中山南路11号,联系电话:0660-6626157。
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通信地址:100026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0号作家出版社,总编室电话:010-65004079。
法定代表人:作家出版社副总编辑侯秀芳。
被上诉人:陈儒家,男,中山文学院院长。通信地址:211100江苏省南京市经一路1号中山文学院,联系电话:025-52103958,传真电话:025-52100836。
被上诉人:杨永可,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群众艺术馆退休干部。通信地址:518172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尚景花园A栋三单元707号信箱,联系电话:13929336811,0755-28983193,00852-23895330。
上诉请求
一、撤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汕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驳
回原告罗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罗志海承担。”的判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引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判决三位被告侵犯上诉人《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第一版)翻译著作权行为成立。
2、判决三位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各项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印刷出版发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正式合同。
3、判决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封面和版权页上必须加上“罗志海译”“TR. BY LUO ZHIHAI”等文字。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必须加上“罗志海译” “TR. BY LUO ZHIHAI” 等文字。
4、判决上诉人校正《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英文译稿后,三位被上诉人三个月内印刷出版发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一千二百五十册。印刷出版发行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正式出版后,赠送二百五十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给上诉人,以代替上诉人稿费。
  或改判三位被上诉人三个月内经上诉人校正译稿后,印刷出版发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一千册。印刷出版发行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正式出版后,赠送十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给上诉人,以代替上诉人稿费。同时将其余九百九十册寄给上诉人签收检查过目后转给杨永可。逾期不印刷,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印刷,印刷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5、判决三位被上诉人于一个月内,向读者开始回收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三个月内全部回收完毕。四个月内向读者寄去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回收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不回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回收,回收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6、判决三位被上诉人于两个月内必须在《诗刊》杂志、《南京日报》、《南京晚报》、《深
圳特区报》、《汕尾日报》、《海丰报》、《香港诗刊》和《香港文学报》上刊登如下启事,并在三个月内将刊登启事的报纸杂志挂号寄给(或亲手交给)上诉人,逾期不刊登,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刊登,刊登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启事
  《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第一版)(中英对照新诗集)由杨永可著/罗志海译。本社未经罗志海授权,于2004年7月正式出版发行《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第一版)。在封面及版权页的位置上漏印了译作者罗志海的姓名,侵犯了他的翻译著作权。特此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本启事,向译作者罗志海赔礼道歉。
  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第一版)交印刷厂电脑照排时,未经译作者校对就直接印刷出版发行,导致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属编校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一本图书。本社已着手校正并出版发行第二版。现在此向译作者罗志海和广大读者道歉。望读者们见到本启事后,向北京市星月印刷厂(邮编100000)寄去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换回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
                               登启事者:
                                   作家出版社
                                   主编陈儒家
                                   中文作者杨永可
                                   2006年? 月? 日

7、判决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及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3年5月中旬,上诉人罗志海接到被上诉人杨永可先生2003年5月7日来信和几首诗歌。来信中,杨永可先生邀请上诉人担任他将出版的诗集(后来定名为《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英文翻译,并承诺:“封面与扉页等注明:杨永可著/罗志海译。”(附原信影印件)收信后,我答应了他的邀请,开始翻译他的诗歌。他分几次陆续寄来新创作的诗歌。至2003年9月中旬,我翻译了100多首,并在电脑上排好版,拷贝A盘,将A盘交给杨永可先生。杨永可先生打印了书稿纸样,将其中一份书稿纸样交给我。《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书稿由杨永可先生向国内出版社投稿。
  经被上诉人《远东书林》主编陈儒家先生组稿,被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审稿修改后于2004年7月将《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中英对照诗集)收入《远东书林》丛书正式出版发行。在第一版《芳草地短歌》封面和版权页的位置上仅印上“杨永可著”“BY YANG YONGKE”的姓名,漏掉了上诉人罗志海的姓名,侵犯了上诉人的翻译著作权。
  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中英对照诗集)一书经上诉人多次校对目录、正文至后记等连续页码,校对出中文错别字17个共17个差错,英文错别字376个单词(符号)共170.7个差错。中英文错别字合共393处187.7个差错(附上《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英文错别字统计表、中文错别字统计表)。
  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版权页上标明的字数为76千字。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差错率有以下三种计算方法:
一、按中英文字数分开算,中英文各38千字。中文17个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七。
二、按中英文字数分开算,中英文各38千字。英文170.7个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四百四十九点二。
三、按中英文字数合起来算,共76千字。中英文187.7个差错,差错率为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
  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正式出版发行后,已经出售、赠送给国内(含港澳台)国外读者多达几百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
  据2004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四次署务会通过的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 第十七条:“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差错率万分之四点四七、万分之四百四十九点二、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等三个数据都严重超过万分之一,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作家出版社必须全部收回,并出版第二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
  以上为上诉人一审起诉书内容及补充。现上诉人根据事实驳斥汕尾中院判决书的内容如下:

  1. 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没有于2005年9月5日15时将所

举证据呈送中院民三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上诉人罗志海在开庭前几分钟才收到两位上诉人的证据,但不用履行签收手续。现据中院2005年8月3日《举证通知书》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证据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证据。中院民三庭在2005年9月8日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证据质证和认证不合法。
二、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证据是复印件,未经法院鉴证,也未加盖“本件
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也未进行庭前交换证据。是否为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出示的证据?无人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提出质疑:“作家出版社无出示原件”(一审《开庭审判笔录》第4页第10行)。作家出版社证一第6页加盖“陈德民章”,左下方没有签约日期;陈儒家的证据没有这枚印章,但有“2003年8月20日”的日期。没有签约日期意味着《图书出版合同书》很可能是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出版发行后至一审开庭前几天补写的。第一版《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出版发行后,陈儒家授权杨永可在封面加印上诉人姓名就是最好的佐证。这两份“一式两份”的证据是两份但不是一式,互相矛盾,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证据。
以上两点已指出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证据质证和认证不合法。上诉人现在大可不必再驳斥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证据,但为了继续驳斥中院的错误判决的需要,上诉人仍继续陈述以下事实:
三、中院判决书称:“而出版该书的‘授权书’也只有杨永可签名,且没有证据显示签   
约人向陈儒家和出版社说明译者另有其人,故出版社依合同标注作者并无过错。”
根据出版社的陈儒家提供的陈儒家与杨永可签订的出版合同书第7条“因本图书系合作出版,乙方(含乙方作品中的其他作者)”,白纸黑字分明,明确指出杨永可不是唯一的作者。我在2005年9月8日一审开庭时,也一再强调这一点,而中院竟视若无睹,说“没有证据显示签约人向陈儒家和出版社说明译者另有其人”。 这种审理是错误的。
“因本图书系合作出版,乙方(含乙方作品中的其他作者)”这句话的意思非常明白,《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出版时应将杨永可和另外的合作者的姓名全部印在版权页的显眼位置上。但出版时,却由于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不可推卸的责任导致漏印上诉人的姓名。《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出版后,发现漏印上诉人姓名,在陈儒家授权下,杨永可在汕尾市非法加印上诉人姓名在封面上,已事实承认译作者就是罗志海一个人。
四、中院判决书称:“经陈儒家与作家出版社联系,同意杨永可在图书适当位置加注‘译者罗志海’等字样。”这句话是错的。因为这是陈儒家一人的证言,作家出版社并未同意陈儒家的证言,也从未出示过作家出版社同意加盖的合法文书。所以,这种加盖是不经作家出版社授权的非法加盖,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应由陈儒家和杨永可负责。
事实证明,《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共印一千册,全部都漏印上诉人的姓名。
五、中院判决书称:“在取得罗志海同意的情况下,杨永可即将手头所有的980本图书封面加印‘罗志海译’等中英文字样,”事实是这样的,罗志海只同意经作家出版社授权的合法加盖,而且多次向杨永可强调。而杨永可却误把陈儒家的授权等同出版社的授权。本人自始至终没有同意杨永可的这种错误看法和做法。我在一审开庭时曾多次向法官强调。一审《开庭审判笔录》“我并无同意由陈儒家加印译者名。”(第3页第11行)“原(指原告):我无同意是因作家出版(社)无授权。被告(指杨永可)说作家出版社同意我才同意。”(第6页第10行)写得一清二楚。但中院意然视若无睹,这种审理是错误的。
六、中院判决书称:“但鉴于事后杨永可在征得罗志海的同意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且在《芳草地短歌》后记说明译者是罗志海,故原告罗志海认为杨永可侵犯其翻译著作权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前面第五点我已经说明我并不同意杨永可的错误做法。众所周知,只有经出版社同意在版权页上标明的“罗志海译”“TR. BY LUO ZHIHAI”才是作者的姓名。读者只认定版权页特别是封面页上的姓名是作者的姓名。《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后记末尾原文:“衷谢文友卢文龙先生、朱佛水先生给了译者罗志海先生一定的帮助。”请问,懂英文不懂中文的外国读者看得懂这句话吗?知道《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译作者是罗志海吗?请问,译者罗志海,是哪一本书哪一首诗哪首歌词的译者?一千个读者会有一千个不同的答案。因为罗志海自已曾翻译过中英对照歌词诗歌几百首,并在国内外书报刊上发表过。但这一千个答案没有一个是“译者罗志海是《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译作者。所以,中院的这种审理是错误的。
七、上诉人在一审负有举证的责任,被上诉人负有举反证的责任。作家出版社特邀北京大学著名英语教授胡允桓先生任《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英文编辑。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英文差错率高达万分之四百四十九点二的证据;被上诉人理应请胡教授或比胡教授英语水平更高的教授反证。恰恰相反,作家出版社在一审开庭时有能力请人反证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给予反驳。这反而证明了上诉人的证据成立。关于这一点,中院在判决书中避而不谈。中院在判决书中称:“经审理查明……其中朱燕对英文部分委请北京大学著名英语教授胡允恒先生修正,改动较大。”,把高达万分之四百四十九点二英文差错率审理查明成“改动较大”,这是错误的审理。
八、综上所述,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志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罗志海承担。”的判决是错判。
  以上是2005年12月29日上诉状的全部内容,除了书名由《芳草地短歌》改为《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之外,文字下面带着重号的三个句子是新增加的,其余未作更改。
  以下是这次补充的内容。
(一)、杨永可的授权书称“本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芳草地短歌收入由陈儒家主编的远东书林丛书中,此丛书由作家出版社出版。”他这样说并没有错,因为《芳草地短歌》确确实实是他的作品。但《芳草地短歌》正式出版时全称是《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内容为中英文对照诗集。杨永可的授权书并没有明确指明杨永可同时是英文翻译作者,也没有片言只语证明杨永可将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和翻译权授予陈儒家或作家出版社。由于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的疏忽,导致出版时在版权页上漏印了上诉人的姓名。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出版后,发现漏印上诉人姓名,在陈儒家授权下,杨永可在汕尾市非法加印上诉人姓名在封面上,已事实上承认因疏忽而造成侵权,承认译作者就是罗志海一个人。
(二)、陈儒家与作家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书》时,陈儒家没有将外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和翻译权委托给作家出版社{详见该合同书1授权1.1授权及范围中□3)条和□12)条},“3)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和“12)翻译权”前面的“□”没有打上钩号就是铁证(该《图书出版合同书》授权及范围只有“□1)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中文简、繁体字的专有使用权”一种)。由此导致出版时在版权页上漏印了上诉人的姓名。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三)、《图书出版合同书》“3交稿”订明:“甲方交付的稿件上应有作者的签章。”但《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中文作者杨永可和英文作者罗志海并未在稿件上签章。由此导致出版时在版权页上漏印了上诉人的姓名。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四)、《图书出版合同书》“5对著作的改动:甲方同意乙方负责上述著作的编辑工作。乙方应保证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前提下认真如实地操作。”事实证明,《芳草地短歌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创全世界图书差错率之最,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首要法律责任。
(五)、《图书出版合同书》“6校样:上述著作的校样由乙方审校。如甲方要求审样,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应于收到校样----日内签字后、退还乙方。” 甲方陈儒家及校对作者杨永可均未在校对稿上签字,也未在最后一份校样上签上同意付印的授权文字。也就是说,《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有几份校样,但没有一份是终校样。将《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非终校样当作终校样出版,导致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首要法律责任。中院判决书称:“图书最后由作者杨永可终校。”。 这种审理是错误的。
(六)、退一万步说,陈儒家提交《图书出版合同书》给作家出版社的日期真的是2003年8月20日,而作家出版社真的是2004年2月3日签约,这仅表明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书号的合同书,与杨永可的授权书是没有一点关系的。因为《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英文部分是2003年5月中旬开始写作, 2003年9月中旬定稿的。陈儒家提交《图书出版合同书》给作家出版社时,《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并未脱稿,并未曾交给陈儒家审稿。杨永可的授权书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2月,2月份一共有29天,是哪一天签订?没有具体日期的授权书可信吗?作家出版社2004年2月3日签约时根本没有见过杨永可的授权书。这是先卖书号,后组稿,未经审稿就签约的严重失职和违法行为,这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
(七)、作家出版社证据目录证二“10,芳草地短歌 作者:杨永可 页码:140 1000册”同样没有提及是中英对照的诗集,译者是谁,由此导致出版时在版权页上漏印了上诉人的姓名。陈儒家和作家出版社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八)、综上所述,作家出版社证据目录证一《图书出版合同书》(陈儒家也提供这份《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和证二《协议书》中有关《芳草地短歌》(正式出版时命名《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的条款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条款。是无效证据。三位被上诉人签订非法合同导致侵犯原告翻译著作权及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百四十六点九,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上诉状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共六页。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志海
                                 2006年3月5日
注:本上诉状副本一共六份。

▲ ▲ ▲ ▲2006年6月27日,经高院调解,达成(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摘要如下:

1、本案四当事人合作重印《芳草地短歌》(中英对照诗集)1000册。其中,罗志海负责该书英文部分的校对和封面、扉页署名的校对;陈儒家具体负责印刷事宜;重印前应由作家出版社审定;重印费用由作家出版社、陈儒家、杨永可各负担1/3。重印后的1000册书籍归罗志海所有,罗志海放弃对本案侵权纠纷的解决提出其他任何主张。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志海负担。

▲ ▲ ▲ ▲▲由于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 《民事调解书》裁决,罗志海于2006年11月20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 》。经中院执行一庭强制执行,2007年3月初,申请人罗志海收到三被申请人印刷出版后寄来的1000册第二版《芳草地短歌 SHORT SONGS OF THE FRAGRANT LAWN》,整个案件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Cover 1 是侵权封面,封面上漏掉了“罗志海译” “ Tr. by LUO ZHIHAI” 几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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